按照做爱视频 2026年立法计划安排,市住建局拟提请修改《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按照立法程序,现对《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可在2026年5月1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反馈给市住建局。
通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振兴大厦A座504室(市住建局 市政设施管理科)
传真:5773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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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宋斯雯、汪健姝
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17日
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2008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日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
县、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城市道路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同步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海绵城市建设。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
(三)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
(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道路,符合城市道路建设标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县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属地政府协调相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竣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服饰。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组织维修,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需封闭交通进行维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维修管理,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2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负责,保证道口路面平坦畅通。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并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设施权属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二)设施存在多个权属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一个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其他权属、使用或管理单位共同承担维护责任,并接受其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约定责任主体的,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均为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三)无法确定设施权属单位、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设施属地政府组织协调处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盗窃、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
(四)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设计资料、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等材料,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维修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占用: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二)公交站亭两侧、道路交叉路口周边和弯路30米范围内及桥面;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及其周边0.2米范围内;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占用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二)不得损坏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设施;
(三)挖掘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并在挖掘现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通行的措施;
(四)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挖掘后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六)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占用,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
(三)在当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
(四)挖掘申请单位违反挖掘城市道路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属于前款(一)、(二)规定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属于前款(三)项规定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工程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
在允许挖掘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管辖城市道路挖掘路面的修复工作。
对按照规定回填的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载重超过城市道路的设计荷载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组织安全性评估并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
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作为集贸市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现有占路集贸市场,恢复城市道路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科学合理施划、调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地点。施划、调整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规定停放时段。
对于居民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暂停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停使用:
(一)冬季道路清雪;
(二)紧急疏导交通;
(三)经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四)其他依法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
除突发情况外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以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等,应当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涵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凡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爆破和其他影响桥涵安全作业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并与桥涵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应当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桥涵改建、扩建或者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当在要求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者迁移其敷设的管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对于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等情况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进行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掘道路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及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挖掘后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
(四)先行破路抢修,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依附桥涵敷设管线、杆线或者未按照要求自行拆除、迁移管线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